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法院
刑事判决书
(2006)密刑初字第355号
公诉机关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
被告人杨某强,男,1975年7月8日出生于北京市,汉族,初中文化,个体司机,住北京市密云县太师屯镇前南台村;因涉嫌犯交通肇事罪,于2006年7月26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7日被逮捕;现羁押在密云县看守所。
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于2006年10月18日以京密检刑诉(2006)33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某强于2006年7月16日12时许,驾驶松花江牌小客车(车牌号:京G52968)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京市密云县密云镇某远市场东侧路口时,适有穆某龙驾驶夏利牌小客车(车牌号:京GD9895)由南向北行驶,被告人杨某强因未让右方道路来车先行,致使其车右前部与夏利小客车左前部相接触,造成松花江小客车乘车人韩秀真受伤,经抢救无效死亡。经密云县公安局交通大队认定,被告人杨某强负此次事故全部责任。公诉机关同时向本院移送了被告人杨某强的供述,证人穆某龙、侯恩杰的证言,机动车行驶证、驾驶证复印件,酒精检验报告,现场勘查笔录及照片,交通事故责任认定书,法医科学技术鉴定书,死亡医学证明,接受刑事案件登记表,122事故报警单,火化证明,调解协议书及收款条,到案经过等相关证据,指控被告人杨某强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提请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的规定,对被告人杨某强判处刑罚。
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被告人杨某强对起诉书指控的犯罪事实及当庭宣读、出示的证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民事赔偿部分,当事人双方已自行协商解决,由被告人杨某强一次性赔偿被害人家属经济损失14万元(已给付)。
本院认为,被告人杨某强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驾驶机动车辆,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一人死亡的严重后果,并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其行为已构成交通肇事罪,应予惩处。北京市密云县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某强犯交通肇事罪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指控罪名成立。鉴于被告人杨某强认罪态度较好,且积极赔偿被害人家属的经济损失,对其酌予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某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第四十二条、第四十四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一款第(一)项和《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 司法部关于适用简易程序审理公诉案件的若干意见》第九条的规定,判决如下:
被告人杨某强犯交通肇事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06年7月26日起至2006年10月25日止)。
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
审 判 员 杜 娟
二OO六年十月二十五日
书 记 员 沈 毅
何 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