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法医鉴定的合理监督
2016年2月7日
遵义交通事故律师
http://lbjtsgls.maxlaw.cn/
法医鉴定的合理监督
随着各类诉讼活动涉及的法律外专业领域越来越多,在诉讼中引入司法鉴定的机会也愈发频繁,由于司法鉴定结论的专业性和权威性,其结论往往对于认定事实、左右司法审判结论发挥巨大的作用,尤其在交通事故案件处理过程中,伤残等级鉴定、误工周期鉴定、护理依赖鉴定等等都成为非常普遍的司法鉴定项目,因此对这些鉴定活动开展必要的监督和审查,对于获得公正客观的判决有重要的意义。
以交通事故为例,此处介绍一些通行的监督手段。
一、提交鉴定的文件资料应当先经过质证。 由于法医鉴定通常要求被鉴定人提交就诊的全部医疗病例、诊断证明、血液、ct、x射线等检查报告单、射线影像底片等等,因此这些作为法医鉴定工作开展的原始资料首先应当确保真实、客观。如果这些资料是被鉴定人单方提供,并未经过对立方或者居中裁判者的审核,就想当然的提交给法医人员作为鉴定结论的部分依据,明显欠妥。作为诉争对立双方,合理的怀疑和质询都是必须的,作为定案的其它证据尚且需要经过质证加以认定,医学资料当然也应当接受同样的审查。而作为专业从事临床医学鉴定的法医工作人员,额外承担审查原始资料真实性的任务,即不合理也不恰当。
因此,就法医开展临床鉴定所需的医疗文件提前进行开庭质证是非常必要的。我们很高兴看到在北京市的部分基层法院已经将此活动引入司法审判活动中,想必其它法院也将陆续的效仿,当然,在代理具体案件过程中,律师也应当尽量促成此活动的开展施行。
二、鉴定活动应当通知双方到场。
目前的临床司法鉴定机构可以通过双方协商、受案法院指定、高级人民法院随机抽取等三个途径确定。虽然相关的法律并没有规定,法医鉴定活动必须由无需亲身接受法医鉴定活动一方出席,但是作为一种监督的手段,我们建议对方当事人也在鉴定时也到场参与。根据2007年司法部公布的《司法鉴定程序通则》中规定,法医鉴定应当由两名法医开展,但目前的临床司法鉴定重书证轻临床检查,通常对于被鉴定人开展活体检查只是由一名法医或非法医工作人员开展,非常不严谨,因此双方同时到场有助于规范此类法医鉴定活动的开展,维护双方的权益。
三、鉴定结论应当比照病例资料和鉴定标准进行核实。
法医依照委托出具临床医学鉴定结论,应当作为一般证据接受双方当事人的质询和审查,我们不能碍于专业机构的专业背景而忽略此结论中可能存在的谬误。虽然医学是一个复杂且专业化极强的学科,但毕竟也是可以形成文字进行表达和学习的知识,因此不必敬而远之,应当理性的审视和判断。在日常办案过程中,律师也多次发现鉴定结论中的错误,例如对血友病一类的先天性疾病比照工伤(外伤致损)鉴定标准评定劳动能力丧失程度、对采取保守治疗的骨折患者认定手术后康复等等。这些错误有时很容易在仔细阅卷的工作态度下露出破绽,以致鉴定结论土崩瓦解。
因此,在法医鉴定活动中引入必要的监督审查活动不可或缺。
文章来源:
遵义交通事故律师
律师:
钱应琴
[贵州]
贵州载阳律师事务所
联系电话:13158069704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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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文链接: http://lbjtsgls.maxlaw.cn/news/view.asp?id=8415042637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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