交通事故官司鉴定结论证据证明
2014年9月12日 遵义交通事故律师 http://lbjtsgls.maxlaw.cn/
道路交通事故官司鉴定结论证据证明
鉴定结论又称鉴定人意见,是指鉴定人接受委托或者聘请,运用自己的专门知识和现代科学技术手段,对案件中所涉及的某些专门性问题进行分析判断后做出的书面结论。
鉴定结论具有以下显著特点:
(1)它是鉴定人按照案件的事实材料,按科学技术要求,通过自己的专门知识,进行鉴定后提出的结论性意见;
(2)它是鉴定人对案件中应予查明的案件事实中一些专门性问题所作的结论,而非就法律问题提供意见。
现行民事证据法律法规主要有以下关于鉴定结论的规定。
对举证而言:
《民事诉讼法》第72条规定,人民法院对专门性问题认为需要鉴定的,应当交由法定鉴定部门鉴定;没有法定鉴定部门的,由人民法院指定的鉴定部门鉴定。鉴定部门及其指定的鉴定人有权了解进行鉴定所需要的案件材料,必要时可以询问当事人、证人。鉴定部门和鉴定人应当提出书面鉴定结论,在鉴定书上签名或者盖章。鉴定人鉴定的,应当由鉴定人所在单位加盖印章,证明鉴定人身份。
《民事证据规定》第25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应当在举证期限内提出。符合本规定第27条规定的情形,当事人申请重新鉴定的除外。对需要鉴定的事项负有举证责任的当事人,在人民法院指定的期限内无正当理由不提出鉴定申请或者不预交鉴定费用或者拒不提供相关材料,致使对案件争议的事实无法通过鉴定结论予以认定的,应当对该事实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
《民事证据规定》第26条规定,当事人申请鉴定经人民法院同意后,由双方当事人协商确定有鉴定资格的鉴定机构、鉴定人员。协商不成的,由人民法院指定。这说明,选择鉴定机构的程序,首先是双方当事人协商,协商不成的,才由法院指定。这是为了保证双方的选择权利,只有双方无法共同选定某一鉴定机构时,才可由法院指定享有相应资质的鉴定机构进行鉴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27条规定,当事人对人民法院委托的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有异议申请重新鉴定,提出证据证明存在下列情形之一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一)鉴定机构或者鉴定人员不具备相关的鉴定资格的;(二)鉴定程序严重违法的;(三)鉴定结论明显依据不足的;(四)经过质证认定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对有缺陷的鉴定结论,可以通过补充鉴定、重新质证或者补充质证等方法解决的,不予重新鉴定。
《民事证据规定》第28条规定,一方当事人自行委托有关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另一方当事人有证据足以反驳并申请重新鉴定的,人民法院应予准许。在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官司中,常见的一类有争议的鉴定结论是北京市公安局公安交通管理局交通事故鉴定中心在诉讼之前所做出的伤残鉴定结论。因为该中心并不在北京地区《国家司法鉴定人和司法鉴定机构名册》的鉴定机构之列。但由于该中心与交通管理部门的特殊关系,受害人一方往往在诉讼之前事先到该中心进行了伤残鉴定。诉讼中,赔偿义务人如果有代理律师的话,一般都会对该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要求重新对受害人的伤情进行伤残鉴定。目前,实践中的做法是:如果赔偿义务人一方未对该中心做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对该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予以认可;如果赔偿义务人一方对该中心所做出的鉴定结论提出异议的,人民法院告知赔偿义务人有权申请重新鉴定以及相应的法律后果,并需由赔偿义务人一方垫付相应的鉴定费用。
对质证而言:
《民事证据规定》第59条规定,鉴定人应当出庭接受当事人质询。鉴定人确因特殊原因无法出庭的,经人民法院准许,可以书面答复当事人的质询。但实践中,鉴定人出庭接受质询的情况极少。
《民事证据规定》第60条规定,经法庭许可,当事人可以向鉴定人发问。 询问鉴定人不得使用威胁、侮辱及不适当引导证人的言语和方式。
对认证而言:
根据《民事证据规定》第71条的规定,人民法院委托鉴定部门做出的鉴定结论,当事人没有足以反驳的相反证据和理由的,可以认定其证明力。由此可见,具有相应资质鉴定机构所做出的鉴定结论,具有很高的证明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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