道路施工安全警示标志引发交通事故赔偿
2013年12月26日 遵义交通事故律师 http://lbjtsgls.maxlaw.cn/
张芳杰诉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等交通事故财产损害赔偿纠纷案
【焦点问题】
本案主要涉及以下几个法律焦点问题:
一、道路施工安全警示标志问题;
二、关于五上诉人承担连带责任的问题;
三、保险车辆发生交通事故时的索赔问题。
【案情简介】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
上诉人(原审被告):东营市公路管理局。
上诉人(原审被告):文登市建筑工程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济南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
上诉人(原审被告):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
被上诉人(原审原告):张芳杰。
原审被告:东营市东营区博昌市政工程有限责任公司。
上诉人东营市公路管理局公路工程处(以下简称公路工程处)、东营市公路管理局(以下简称市公路局)、文登市建筑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文登公司)、济南铁路局工程总公司第三工程公司(以下简称济南公司)、广饶县水利工程公司(以下简称广饶公司)为与被上诉人张芳杰财产损害赔偿纠纷一案,不服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2002)东民初字第1427号民事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现已审理终结。
2002年9月30日晚11时左右,张芳杰(又名张立新)驾驶鲁e-82368号黑色本田雅阁轿车沿东营市南二路由东向西行驶,行驶至离该路尚未完工的公铁立交桥施工现场四、五百米处时,张芳杰驾车从南北横设的路障北侧缺口穿过,因公路北侧设置了许多预制块,其即驾车沿南侧向西行驶,行驶至该公铁立交南侧引桥三分之二处时,车辆撞在公铁立交桥引桥南桥臂上,造成车辆严重受损。张芳杰以施工现场除半截路障外无任何警示为由诉请被告对其赔偿。
另查,东营市南二路公铁立交桥工程项目的管理者市公路局于2002年6月份分别与公路工程处、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签订合同协议书,四公司具体施工路段为:二合同段a段、二合同b段、一合同段、二合同段c段。2002年7月29日,公路工程处与博昌公司签订了公路路基路面底基层及挡土墙施工承包协议,公路工程处将自己施工的二合同段a段的部分工程转包给博昌公司。以上五份合同均未涉及有关警示标志的设置及操作问题的具体条款。
一审过程中,张芳杰于2003年1月2日申请对其车损进行价值评估,经东营市价格认证中心鉴定,该车损价值为159773元。
【一审结果】
东营市东营区人民法院认为,公路工程处、博昌公司、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作为东营市南二路公铁立交桥施工项目的具体施工单位,在改建公路时,设置施工标志、安全标志必须足以防止事故的发生。张芳杰驾车进人施工现场并造成车辆损失,施工单位应承担赔偿责任。但其明知该路段正在施工,而擅自进人施工现场,对造成的损失也应承担部分责任。张芳杰要求赔偿车辆损失159773元、鉴定费1600元,不切实际,应以张芳杰与各被告分负30%和70%的比例为适当。市公路局作为该施工路段的发包人且是管理者,应加强对具体施工单位的管理,对张芳杰的损失应按其他五被告分担比例承担连带责任。公路工程处将部分工程分包给博昌公司具体施工,双方互有约定,但不能对抗第三人的主张,对张芳杰造成损失应承担相应责任。六被告主张已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公路法》规定设置了警示标志,实行两端封路,对张芳杰诉讼请求应予驳回的观点,证据不充分,不予采纳。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主张事故发生地点不在其具体施工路段,且非共同施工,不应赔偿张芳杰损失的主张,无事实法律依据,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七条第二款、第一百三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
一、公路工程处、博昌公司、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赔偿张芳杰车辆损失111841.10元、鉴定费1120元,两项合计112961.1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偿付。
二、市公路局对上述赔偿数额承担连带责任。
三、驳回张芳杰其他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4737元,张芳杰负担1421元、被告负担3316元。
公路工程处、市公路局、文登公司、济南公司、广饶公司均不服原审判决,向东营市中级人民法院提起上诉。
【二审结果】
公路工程处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诉讼请求。主要理由是:
一、上诉人已按《公路法》第三十二条的规定,在施工路段两端设置了土坝及围墙,设置了“前方施工,禁止通行”的安全警示牌。被上诉人明知施工路段强行闯入,因此造成损害,责任应自负。
二、一审认定事故地点、事故原因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不能提供派出所出警的原始记录,只是出示了几个月后的证明,完全不合常规,法院以此定案错误。
三、鲁e-82368号车在保险公司有出险记录,并进行了理赔,原判认定的撞车事件是虚无的。
市公路局上诉请求撤销原判,驳回被上诉人的起诉或发回重审。其主要理由:
一、一审判决市公路局承担连带责任错误。公路局只是该工程项目的业主(发包人),工程管理者是承包人(施工人),公路局与承包方签订的《承包合同协议书》中对双方的权利义务已作明确约定,故公路局与施工单位不存在管理与被管理的关系。
二、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及事实证据不足。被上诉人对所诉称的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发生情况未提供任何充分、合法有效的证据,仅凭其提供的派出所的一份证明,不能证明其主张。
三、一审法院认定施工人未设置警示标志与安全措施错误。公路局与其他施工人已提供了充足的证据,证明对南二路公铁立交桥施工路段两端已封路,施工路段两端设有土坝,并在土坝前面显著位置设有大型的禁止通行警示牌。对该事实,被上诉人庭审中也予以承认,施工人的提醒注意义务已经完成。
四、一审判决曲解法律,强加给施工人法定以外的义务。
文登公司上诉请求撤销原判第一项,改判其不承担责任。主要理由是:
一、一审法院认定事实错误。(一)一审法院认定事故发生地点及事故发生证据不足。被上诉人主张所依据的证据全部是间接证据,无直接证据,且各间接证据不能形成完整、唯一、排他的证据链条。(二)一审法院认定该公铁立交项目四中标
交通事故栏目组温馨提示,以下内容或许对你有用:交通事故处理办法的知识、什么为交通肇事罪?,也可以在栏目交通事故赔偿标准中寻找相关知识。