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本案交通肇事后见死不救如何定性

123发布时间:2015年11月24日 灵璧交通事故律师  
[案 例]

2005年1月的一个晚上,刚刚考到驾驶证的刘某驾驶汽车将行走在人行横道的行人杨某撞倒。刘某立刻下车,见杨某头部大量流血,便马上驾车逃走。次日清晨,杨某的尸体被群众发现。后公诉机关以交通肇事罪起诉到法院。
[争 议]
对于本案有两种不同意见:
第一种意见认为被告人刘某的行为构成交通肇事罪,属于2000年11月1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情形,即行为人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而逃跑,致使被害人因得不到救助而死亡的情形。
第二种意见认为被告人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被告人刘某在明知自己肇事造成被害人伤害且有死亡可能的情况下,放任这种结果发生,是典型的(间接)故意杀人行为。
[评 析]
笔者同意第二种意见,并拟从犯罪构成入手进行分析,理由如下:
首先,从客观上讲,刘某行为如构成(间接)故意杀人罪,刘某的行为方式上只能是不作为行为方式。不作为行为构成犯罪有三个客观条件:一是行为人负有实施积极行为的具有法律性质的义务;二是行为人能够履行特定义务;三是行为人不履行特定义务,造成或可能造成危害结果。《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条规定:在道路上发生交通事故,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停车,保护现场;造成人身伤亡的,车辆驾驶人应当立即抢救受伤人员,并迅速报告执勤的交通警察或公安机关交通管理部门。本案被告人刘某撞伤杨某后,救助被害人成为他的先行和法定义务。当时的刘某也能够及时履行这一救助义务,但他却置救助义务于不顾驾车逃走,客观上就具备了放任的不作为行为方式。这种放任行为就是行为人实施(间接)故意杀人的不作为危害行为,且直接造成被害人死亡的危害结果,完全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的行为要件。
其次,从主观上看,间接故意指明知自己的行为可能发生危害社会的结果,并且放任这种结果发生的心理态度。可见,放任是以行为人明知结果发生的可能性为认识因素。间接故意犯罪主要有两种情况:第一种情况是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非犯罪意图而放任危害社会结果的发生;第二种情况是行为人为了实现某种犯罪意图而放任另一危害结果的发生。本案刘某属于上述第一种情况,当时的他见杨某头部大量流血,应当能够预见且己经预见到,若不及时救助,杨某有死亡的可能。然而他害怕被追究法律责任,故意地不救助杨某,至少说明他对杨某的死亡是持放任态度,完全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主观要件。
再次,从客体上看,刘某的行为使其侵害的客体由原先交通肇事罪中的不特定多人的公共安全转变成故意杀人罪中特定人的生命安全。简言之,被告人刘某的不作为行为已侵害到了杨某的个人生命权,不再是侵害社会上的不特定多人的公共安全,符合(间接)故意杀人罪的客体要件。
值得注意的是,刘某的行为按刑法基础理论构成交通肇事罪和(间接)故意杀人罪两种罪。根据2000年11月10日的《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交通肇事刑事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六条规定:行为人在交通肇事后为逃避法律追究,将被害人带离事故现场后隐藏或遗弃,致使被害人无法得到救助而死亡或严重残疾的,应当分别依照刑法第二百三十二条、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二款的规定,以故意杀人罪或故意伤害罪定罪处罚。不难看出,此条解释运用了过失犯罪向故意犯罪转化的原理,本案同样适用此原理。被告人刘某应只定(间接)故意杀人罪一个罪名。同时我们应当注意到,为防止此类案件与交通肇事罪中轻信避免的过失犯罪相混淆,要特别紧扣三个要点:1、交通肇事发生后,伤者客观上必须存在由伤害转为死亡的可能性2、肇事者必须已经认识到这种可能性3、肇事者对这种可能性采取了放任的态度。
九江市浔阳区人民法院:罗柳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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